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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设7章、25条,重点对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的范围和内涵、组织实施、运营方确定、权责关系、运营管理、违约和退出机制以及相关附则作出具体规定,并附《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委托经营合同(样本)》。
在总则中,《办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作出明确界定,提出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养老服务设施整体委托具备专业养老服务能力的企业、社会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社会力量运营的模式。实行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要坚持兜底保障功能,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改变国有资产养老服务用途。
在组织实施方面,《办法》提出,养老服务设施委托运营前,委托方应制定实施方案,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新建养老服务设施可采用设计、运营同时委托,以便运营方提前参与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建设,确保设施设计、施工以及功能布局的针对性和合理性。
《办法》提出,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依规确定运营方。运营方的经营(业务)范围应主要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居家照护等服务。
在权责关系方面,《办法》提出,设施所属产权(或使用权)单位是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委托方,履行主体管理责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公建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的中标(受委托)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为运营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辖区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责任;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委托方应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管理运营情况进行评估。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委托方应与运营方按照权利对等原则签订合同,可向运营方收取一定数额的风险保证金和设施使用费(租金)。
在运营管理方面,《办法》提出,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在与运营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中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调整等事项,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由运营方投资改造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建设补贴;收住社会老年人的,可享受运营补贴。运营方可按养老服务机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和税费减免等。运营方每年3月31日前向委托方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开展检查评估。
《办法》还对养老服务机构公建民营的违约和退出机制作出了规定。提出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考核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出现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养老服务评估不合格、虐老欺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违规套取、使用、挪用财政补贴资金等相关情形的,委托方有权责令运营方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委托方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并做好善后事宜。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向社会公告,防止债权债务纠纷。